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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而光建工丨结算默示条款在实践中的适用

作者:尊而光     发布时间:2023-08-18

为了应对发包人拖延结算工程价款的情况,承包人往往会在缔约时要求在合同中设置“默示条款”,即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不予回复,即视为认可该竣工结算文件。该条款来源于国际通行范本。


原法释〔2004〕14号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确立了该结算默示条款,法释〔2020〕25号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继承了该规定。


据此,有不少承包人主张,合同里约定了结算默示条款,便可以依据结算默示条款要求直接按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认定工程的结算价款,但实践中要适用结算默示条款并不如此简单。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85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23号复函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则作了的进一步释明,该复函指出,“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从内容上看,两个文件的精神是一致的,即都是认为不能仅依据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规定视为当事人对竣工结算已有约定,而把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换言之,上述规定也并没有全盘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只不过强调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


此处可见,不能简单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约定了结算默示条款就可以直接适用,还需要合同双方另行约定即须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或以其他方式约定。


在(2016)最高法民终518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涉案合同无效,康恒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长安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完成审核工作即视为认可的约定,亦不具有拘束力。原审法院本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对涉案工程价款作出审查与认定,却依据《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直接采信长安公司单方制作的未经质证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亦有不当。


上述裁定表明,施工合同无效时,结算默示条款亦无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结算默示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实际上十分谨慎,其原因在于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金额通常很高,从几百万元到上亿元不等,而结算默示条款排除了发包人的异议权利,可能会导致对发包人的巨大不利,因此,司法在适用结算默示条款上必须小心谨慎,否则可能导致利益严重失衡。


如果想要顺利适用结算默示条款,笔者建议如下:

一、首先应当审视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结算默示条款不属于争议解决条款,不具有独立的效力,因此会随着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合同如果无效,结算默示条款也就不能适用;


二、结算默示条款应当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或者另行约定,不能因为通用条款中有约定就省略这一步骤;


三、在结算阶段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递交竣工结算文件给发包方,发包方拒收文件的,应当留置并拍照或者邮寄,同时需要注意保存相关证据;


四、递交的结算文件应当满足施工合同中的要求,应当完整齐全,应当能够计算出工程总造价,通常应当包括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设计变更、签证、图纸等,此项最好能够在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


五、条款中留给发包人审计的期限不能太短,至少为28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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