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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劳动仲裁无故辞退补偿案例

作者:尊而光     发布时间:2020-06-16

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烟劳人仲案字(2019)第944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被申请人单位职工。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赵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15635元。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的劳动合同,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正式到被申请人处从事业务员工作,工作地点在烟台。
二、2019年7月被申请人准备申请注销登记,与职工协商安置到被申请人单位总公司下属的相关分公司工作,无其他安置方案。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协商并安排其到青岛分公司工作,申请人不同意。2019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单位总公司下发人事令,调派申请人到青岛分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申请人不同意并继续在烟台岗位工作至2019年10月24日,当日被申请人以公司注销为由向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9年11月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被申请人现尚未注销。
三、申请人的工资系银行代发,发放至2019年9月。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37.02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2017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双方劳动合同是否解除。
申请人主张2019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时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同意,当日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被申请人主张双方未有解除事实,被申请人系征求申请人同意后将其调派至青岛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仅为配合办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未有证据证明。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同意到青岛分公司工作的主张提交证据,本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确于2019年10月24日向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关于出具解除证明仅系为办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的主张缺乏依据,本委不予认可。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应视为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申请人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应认定系被申请人提出与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自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申请人之日,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经济补偿。对申请人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14211.06(4737.02×3)元;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劳动者逾期不起诉、用人单位逾期不申请撤销裁决的,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李 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  斐

来源:烟台市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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