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原告罗某找到本代理人称2008年邹某向其借现金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接受委托之后,本代理人以民间借贷纠纷将邹某及其妻子刘某诉至青川县人民法院。
7月某天,开庭审理,邹某和刘某未到庭,邹某公司总经理姚某作为邹某代理人出庭,但其无书面授权委托书,考虑到庭前交流中其观点有利于委托人罗某,对其出庭本代理人未提异议。庭审中姚某两个观点:1、借款已经8年,超过诉讼时效;2、借款已经用其他款项抵扣。(姚某当庭举出一张罗某和案外人经济往来的协议。) 本代理人反驳:1、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视为不定期合同,本合同一直处于履行状态,故诉讼时效应当从起诉之日计算。2、罗某和第三人经济往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庭审之后,审判长徐某表示邹某败诉,应当归还借款,但建议和解,提议邹某归还20万元。后协商无果。
一日,庭长徐某告之本代理人,需要复庭,邹某要亲自出庭,邹某不给姚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不认可姚某庭审陈述的事实。本代理人当即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76条之规定,应当追究姚某扰乱法庭秩序的责任,并要求法院对其罚款,除非其参与第二次庭审,并提交授权委托书。
复庭。邹某、姚某到庭,邹某庭审中:1、全盘否认借款,称借条系罗某做赵某工程,邹某帮赵某担保而出具,由于二人系朋友关系未取回;2、第一次庭审,姚某认可借款系误解邹某意思,邹某电话告之姚某借条真实,姚某误以为借款真实。本代理人当庭回击:1、出具担保出具借条不合常理,其次赵某在借条上位置位于邹某之后,不可能是邹某帮赵某担保,而是赵某为邹某借款担保;2、邹某系人大博士,姚某系高级会计师,在通讯如此发达的今天,不可能存在沟通错误,本案系邹某知道本案证据后,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向法庭作出虚假陈述。
第三次庭审,被告代理人姚某举出一张证明,加盖某公司印章,本代理人一看公章上无编码,赵某签字明显伪造,当庭要求:1、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要求被告邹某提供公司营业执照;2、对借条上赵某和证明上赵某签字进行比对鉴定,以确认证明是否系伪造。姚某当庭与邹某联系,并称公司已经注销,公章系公司存在时留下的印章。
一审判决:驳回罗某诉讼请求,理由:1、罗某长达8年未找邹某讨要不合常理 2、罗某未举出交付40万元借款的依据。
判决后,罗某非常愤怒,但是否上诉犹豫不决,向本代理人咨询建议,本代理人建议坚决上诉。上诉理由:1、邹某代理人姚某自认借款已经交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92条之规定,由于邹某自认,罗某无需举证证明。2、借条作为交付现金凭证属于交易习惯。3、邹某庭审中对借条形成原因解释明显做虚假陈述,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综合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改判邹某、刘某归还罗某借款4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6%计算利息至归还之日止。
判后反思:
本案被告邹某的诉讼策略完全错误,如果一开始一直否认借款事实,对出具借条作出一个合情合理的说明,被告不一定会败诉,但是一审时被告由于对法律的误解,企图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逃避债务,弄巧成拙,为原告留下口实,也是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败诉的原因。
本案正义得到伸张,原告最终实现了债权,但是作为原告也不得不反思,40万元如此巨额的借贷应当以转账方式交付,而不是现金方式交付。其次,债权长达8年,未叫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催收,迟迟不起诉讨债,差点丧失债权。
诉讼是一场战争,而律师是军队的军师,决定胜败之关键,而证据系战争的武器,不能战争爆发了才去制造武器,而应当防患于未然。我们不希望战争,但是我们要做好战争的准备,不战则已,逢战必胜。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要将法律风险防患于未然,最好的律师不是诉讼,而是消弭诉讼于未然,商事往来,企业家需要一个专业的律师。